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何有效?保险人有何说明义务?
一、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怎样才有效,保险人有何说明义务
一、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怎样才有效(一)保险人需要注意事项
1、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出具书面的保险条款。
2、保险人必须就条款中的(即除外责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3、保险公司对于以上两点的义务必须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示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应注意什么
1、保险公司是否将与订立的保险合同相配套的书面条款及时送达。
2、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你解释清楚。
3、以上两点是否在保险合同中书面确认。如果少任何一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没有约束力,就是说,对于除外条款中的免除项目对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什么说明义务虽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了规定,但《保险法》及《民法典都没有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标准等给出一个清楚的法律界定。因此,围绕着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这一问题产生了许多纠纷。在保险单上,免责条款的印刷和字体格式等虽有特别明显的标志,但此只是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保险人则认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进行了特别提示,并进行了合理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因此保险人已合理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既然法律并未对说明义务如何履行进行规定,法院有权就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说明义务进行判定。考察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内的帝王规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应遵循该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在合理范围内最大可能的履行说明义务。根据该原则,同时参照国内外通行的做法,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1、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
2、保险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表示投保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这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注意,表示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该条款,也表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是否达到合理程度,应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方式的清晰明白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判定。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有何义务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取得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有关证明,并取得保险标的的有关资料,作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依据。
而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掌握保险标的的有关资料。
因此,为了方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引用法规
[1]《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
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
因此,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引用法规
[1]《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