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再审和发回重审的区别是什么?
发回重审,可能是二审中发回重审,也可能是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而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再审提出由二审法院受理,发回重审则是二审法院发现在一审的过程中,有不符合规定的程序,会将案件发会原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二、重审和再审的区别刑事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
1、重审,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依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其判决为一审判决。
2、再审,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理活动,叫作再审。再审须由本院院长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向下级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级人民捡察院提出抗诉而实行,再审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为一审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原为二审案件,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宙理,其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不得上诉或抗诉。
3、提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为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把案件提上来由自己审理。提审,应按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或裁定。此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尚未作出判决的),认为以自己作为第一审为宜的案件,提上来由自己审判,也叫提审。
4、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1]《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四、效审的流程再审相当于一审吗?
开庭审理。经过阅卷,维持原裁判都有可能、撤销或者变换;(三)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裁定撤销原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裁判后。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裁定;(二)原裁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裁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一)原裁判,裁定撤销原裁判,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裁判、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能够在本院进行,也能够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无提议事实、证据或者借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裁判漏掉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裁判等严重违背法定流程的,能够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2]《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3]《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五、"再审申请被发回重审的常见情况"
理论上这样是可以的。再审发回重审程序,民诉法仅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法解释又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见,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六、重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一审程序的区分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二审依照二审程序或上级依照再审程序提审后,将案件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一审一般重新立案和审理。由此遇到许多问题,如重审案件与原审案件是否为同一案件,重审是否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范围和、原告是否可以变更诉请、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法官是否需要重新质证。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是,明确案件重审程序的性质,是一审程序还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换言之,重审案件是所有原一审程序重新来一遍,还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笔者支持重审程序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这一观点。理由有两点第一,诉讼程序和审理程序不是同一概念。当事人到,诉讼程序便开始。而审理程序一般从指定案件举证时限开始。由是观之,案件重审只是一审审理程序重新开始,并不等于所有一审诉讼程序重新再来。第二,一般说来,案件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原一审程序归于消灭。但是,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考虑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简单地将案件重审理解为其导致原审当事人或原审法官此前所为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失去效力,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应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原审当事人或原审法官从事的诉讼行为在重审中仍然有效。换言之,发回重审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使是重新立案和审理,但仍为同一案件(正因如此,审判实务中为区分新受理案件,不是另立新案号,而是立重字号),案件重审只对一审审理程序的重复,并不改变原案性质。据上,可以明确重审案件时遇到的如下四个程序问题其一,确定重审范围和方面,重审案件仍应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基础,且应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的需重新审查的问题作为,其他问题不在重审范围之内。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审理的问题和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重审程序一般不予接受和审理。其二,变更诉请方面,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在重审中变更诉请。即使准许变更诉请,一般也是准许原审原告减少诉请,不可以增加诉请,除非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增加诉请。但增加的诉请必须与原诉请性质相同,且对增加的诉请应当与原诉请合并审理。新增的诉请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其三,追加当事人方面,除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以外,不得追加当事人。其四,质证和自认方面,对原审及二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在重审中无需再行质证。依照“禁反言”的原则,已经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和放弃的权利,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不得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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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主要是委托营业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信托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在行为过程中很有可能引发多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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